(四)财政检查工作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财政检查的复核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组织机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组织机构应填写财政检查复核提请书,连同检查工作底稿一并向复核机构或人员提交复核。
第三十二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受理复核;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通知检查组或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由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机构负责核实补正。
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及移送决定不恰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通知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复核认定检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或移送决定恰当、程序合法的,复核通过。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复核后,应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三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