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目标、范围、方式、内容及工作重点;
(三)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四)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实施财政检查的依据;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有: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人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财政检查可以采取就地检查和调账检查两种方式。在检查过程中需改变检查方式的,应当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采取调账检查方式的,由检查人员持调取会计资料通知书向被检查人调取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资料。同时填写调取会计资料清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各执1份。
调取的会计资料一般应在3个月内退还。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进行取证。对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