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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四章 维修与配件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纳入维修质量检验内容,积极推行“控制在用车排放的I/M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免费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备案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选择使用。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提供的机动车配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厂名、厂址、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二)进口总成件具有商检证明、海关检验单等;
  (三)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应按时参加运管机构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机动车竣工出厂前,应当对竣工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未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商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0公里或者8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000公里或者24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公里或者8日。
  乘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8000公里或者9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500公里或者27日。
  其他机动车为汽车行驶4800公里或者48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600公里或者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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