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局部地区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四)其他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 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要制定作业实施方案,由作业地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组织有关炮点实施作业。
实施非防雹的大规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炮点作业人员不得直接申请空域时间,不能擅自开展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作业装备档案、作业人员档案。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专用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由省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