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地方金融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有明确的筹集资金目的。要签订包括资金利率、还款期限和风险防范等内容的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提息、结息,禁止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六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五条 现金资产的管理。
现金资产的限额应满足流动性的要求,地方金融企业应每月对现金资产进行账账、账实核对,保证现金资产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债权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债权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清理、核对债权,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加速资金周转。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债务重组、合并和分立时,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办理债权核销、债权转移和债权重新认定等相关手续。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确实无法还清欠款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索取有关证据,按规定和程序核销债权,并按账销案存管理。
(四)地方金融企业每季应进行债权账龄分析,对超过账龄警戒线的客户,应及时处理。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定期编制债权对账单(含企业内部机构、部门和个人之间的往来)。对重要客户应每季度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半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对其它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所有的对账单寄出前应与明细账和总账核对一致。对账过程和结果要有详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应依法办理,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并报董事会(理事会)审批。对外投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
1.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抵债资产的评估,按照《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9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2.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和处置,按照《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会〔2005〕23号)相关规定执行。
3.地方非国有金融企业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每季结束后20日内、每年结束后30日内将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连同抵债资产明细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购建固定资产,应纳入支出预算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批。超预算的固定资产购建,在未经批准以前,不应支付资金。固定资产的购建,应按《
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对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价值流和实物流进行分开管理,每年应进行实物盘点,保证账实、账账相符。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
(四)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