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至(四)项的条件,其任职、变更应当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物业服务对象和保安服务需求;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得超出其物业服务区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及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保安服务培训。
保安服务培训由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维护公共秩序的保安员,还应当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三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保安服务时获知的客户家庭、房屋居住状况等个人隐私和明示保密的设备、资料、安全、消防工程技术与设施等,应当长期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以下保安服务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需要守护、联网报警服务的;
(二)需要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禁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装窃听、偷拍等侵犯公民隐私的监控设施,或者通过窃听、偷拍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提供保安服务。
提供开锁服务时,应当核实申请人身份,并在服务后出据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