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是认定社会福利企业性质、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资格的凭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省民政厅加盖印章方为有效。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已经认定机关认定为福利企业的单位,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核查。
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在重新申请认定时只需要提交《山西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申请表》、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材料。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经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复核后,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山西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认定书》),并报认定机关备案。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于7日内提出具体处理意见,逐级上报至认定机关,由认定机关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其持有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也可以委托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年检。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户籍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样式由民政部统一制发,《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山西省福利企业人员安置变更认定书》的样式由省级民政部门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