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福利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和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花名册;
(六)本省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种表、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和缴纳保险登记表;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证明。
第八条 审查过程中,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认定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或指派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2人同时署名的核查材料。
第九条 审查、认定机关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核实残疾人证件,必要时可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其中残疾证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确认,残疾军人证由县级民政部门确认;
(二)按企业申请所报名册核实企业职工总数、残疾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比例;
(三)残疾职工的工种和岗位;
(四)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等情况。
第十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和《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和《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代发,交由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人签收。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被认定机关认定的福利企业提供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也可以委托县级民政部门在认定的企业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第十一条 经认定机关审查认定的福利企业,其填报的《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一式五份)等有关材料,在完成认定后,由认定机关逐级退回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的审批意见,向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函),并附认定机关审核认定的《山西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