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第六条 实行提价申报的企业,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七条 提价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3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列入申报范围的具体产品提价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提价申请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与生产加工成本增加有关的凭据原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备的提价申请报告,应当及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待申报材料齐备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请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是否可以提价;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同意。
如无正当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亏损经营。
第十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我市对下列商品及服务实行调价备案,由经营企业向市或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
(四)鸡蛋;
(五)牛奶、奶粉;
(六)民用燃料。
实行调价备案的具体商品目录和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经营企业名单及受理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详见附件2),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调价备案的经营企业,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