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六十一条或者《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及《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原样进行恢复,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