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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照规定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软件;

  (三)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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