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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卫生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

  (六)建立建全四害孳生场所一本帐和四害密度调查与消、杀、灭效果考核一本帐,实行科学除害和科学管理。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各级爱卫会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资料,接受检查,对不履行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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