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实施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举办条件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依法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举办民办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省和所在市、县(区)教育发展规划。
(二)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合法的幼儿园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含消防)隐患;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环境卫生、卫生保健安全(含消防)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民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