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党委可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6年8月16日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6]3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的关于《罗珍祥与叶福祥、梅县泰鸿实业有限公司名誉侵权纠纷上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党的委员会可以比照国家机关,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梅县水车镇党委在其创建的网页上登载《水车镇坑尾村存在突出问题整治方案》一文,并非时任党委书记的叶福祥的个人行为,你院[2005]梅中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认为叶福祥才是适格被告并驳回罗珍祥对水车镇党委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