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事实不清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超出了行政机关信访问题法定受理范围的;
(三)信访人对初访办理、复查处理意见不服,办理、复查机关协调处理不到三次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当的;
(五)处理程序错误的;
(六)处理意见书行文不规范,文字表达含糊、混乱不清的。
第二十条 (重新处理)
处理程序被责令终止或处理意见被撤销的,作出终止或撤销决定的机关应通知信访人,并告知其法定救济渠道;对属于各级行政机关法定受理范围内的信访问题,依法重新进入处理程序。
重新处理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信访终结情形)
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转送、交办:
(一)信访问题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三)信访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因超出行政机关法定信访受理范围,被信访问题的交办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依法撤销了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终结机关及程序)
经过了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信访终结决定由信访问题的复核机关作出。
没有经过复核程序的信访问题,应当终结的,办理、复查机关应及时形成终结建议,并附上办理、复查意见及相关材料逐级报有关复查、复核机关进行终结审查。复核机关应自收到信访终结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问题终结决定,并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告知、登记、备案或公示。
办理、复查机关在提出信访终结建议时,应当同时提出信访程序终结后对信访人进行法制宣传、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的建议;作出信访问题终结决定的机关,应当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作责任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