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办理方式)
复查、复核信访问题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请求,可以要求初访办理或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
第十四条 (复查程序和规定)
复查机关应自受理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制作《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
复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审查初访办理单位《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二)调阅处理案卷,听取原处理单位的意见后,直接复查处理。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复查单位至少应协调处理三次方可出具《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
(三)复查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信访人请求复查的问题和要求;
2.三次协调处理的时间和解决方案;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4.不服复查意见请求复核的法定渠道。
(四)复查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同时送达初访办理单位执行。信访人应在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信访人拒不签署意见的,应当载明情况。若属信访代理人代信访人请求复查的,按“基层信访代理制”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复核程序和规定)
复核机关应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制作《信访问题复核意见书》。
复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取信访人或其信访代理人申诉,审查复查单位《信访问题复查意见书》。
(二)调阅复查案卷,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