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
《决定》第
五条、第
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 人民陪审员有
《决定》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合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
《决定》第
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
《决定》第
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六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有
《决定》第
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陪审员有
《决定》第
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发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法纪情节较轻的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免除其职务。但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任命机关通报。
第六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任其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民陪审员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