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组织报名、提请任命等工作,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宣传、资格审查、组织考察等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选任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陪审员人选报名推荐的动员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七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一式三份。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人和申请人,依照
《决定》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及
《意见》第
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