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务,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及年龄较大、威信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前款所列人员除执业律师外,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原任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与原任职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现役军人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三章 名额确定与选任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分别报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调整后的名额总数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