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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实施《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细则(试行)

  (一)对进行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五)对野养、散放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放牧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禁牧区域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驯养繁殖、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驯养繁殖、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肇事补偿申报、调查与评估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在受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时间。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八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核实人员应当与当地村社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并在1个月内完成。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并如实填写《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调查登记表》(以下简称调查登记表)。

  调查登记表由省、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调查登记表报送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予以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符合规定范围的,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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