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凡发生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事故单位仍不配合事故调查的,责成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事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处理与结案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处理与结案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处理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国有煤矿事故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乡镇煤矿事故抄送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5日内将处理决定文件和调查报告各一份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未发生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后,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行政监察机关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其中监察分局及工作站事故处理意见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各上报2份,其他材料上报1份);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批复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市属国有煤矿企业,并在10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发生了死亡的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征求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批复处理结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研究,需要补充取证的,由批复结案部门会同事故调查组进行补充取证。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案,对事故的处理结案文件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一般职业卫生安全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30日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批复结案;重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将事故调查报告征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后,45日内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特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60日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复结案。重大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日,特大事故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日。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收到事故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事故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防范措施以及处罚决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办理。
区县(自治县)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应按照要求将事故处理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处理结案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般事故,应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重大事故,应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执行情况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特大事故,应在批复处理决定下达后,90日内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权限及执法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重大事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在事故处理决定中委托事故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 特大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谁统计的原则进行执法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