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到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根据检查结果认为需作医学观察的,应及时组织到具有职业病诊断与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应急性职业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调查,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卫生安全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本系统有关医疗救护单位,特别是事故发生地有关医疗救护单位,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五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虚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以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辖区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卫生、工会和其它有关部门通报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发生情况。
重庆市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报告后,按规定尽快派人到事故现场,协助指导抢救工作,并进行勘察、取证、搜集有关资料。在协助做好抢救工作的同时,要做好伤亡事故重要物证的收集,开展事故现场勘察。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现场勘察的主要工作:
(一)立即收集并封存事故原始资料,并对重点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二)拍摄事故现场,测定有关数据。
(三)查询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
(四)查清伤亡情况、伤亡人员状况,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保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督促及时对死亡人员进行死亡鉴定。
(五)搜集现场物件、残留物等。
(六)绘制事故现场图,标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互物件与相互关系。
(七)如实填写现场勘验笔录,注明勘验时间。勘验人员和煤矿企业负责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成立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分析。专家组在事故调查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事故调查组提出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含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事故防范措施等内容的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并提交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书面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测和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