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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经用户签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热力站)。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m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深根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协议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经营企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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