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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本级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5.进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暂按原办法办理。
  第十条 按现行的计算机程序,界面显示正常报销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界面显示个人垫付的,为所在参保单位欠费,其费用由参保住院人员全额垫付,待所在参保单位补清欠费后由市医保局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住院人员进行的大型检查(治疗)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对由于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市医保局不予支付。

第三章 结算程序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应当将上月的就医人次与费用的有关资料报市医保局,市医保局核定后于10日前将当月结算额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刷卡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市医保局审核后,于次月按协议约定拨付。
  第十五条 年终结算原则上维持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总额控制规模,具体由市医保局根据医院类别、住院人次、人均费用及参保人员就医流动趋势等情况确定超支、结余分配方案。该项工作应当确保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六条 市医保局应当与“两定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指标、质量管理指标、违约责任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十七条 市医保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两定单位”费用结算指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增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参保人员个人人均负担(包括统筹和自付部分)比例不得超过住院医疗费用总额的30%,超过部分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额中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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