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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7修改)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 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 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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