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申报、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房屋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产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州、县建设、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止发放其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