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按照住房面积与保障对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积(以自有产权房屋的产权证记注面积为准)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对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租金确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家庭适当减免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可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等。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提倡利用房地产开发闲置的尾房、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和城中村改建维修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