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四章 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的年度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