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鉴定委托由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三十一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事项,查阅案件材料;
(三)审查、核对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事项,决定是否补充鉴定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手续。
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函件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委托书或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鉴定材料,并不得暗示或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
(四)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节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及时指派或由委托人随机抽选鉴定人进行鉴定。
参与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应当二人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