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
(三)自愿解散或者停业;
(四)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
(五)鉴定机构、鉴定人丧失本条例规定的从事司法鉴定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从事超出登记业务范围和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二)决定鉴定人回避;
(三)选择、指派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四)监督、检查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
(六)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教育、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二)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
(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接受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六)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和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