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在收到书面申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需延期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条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