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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007)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司法鉴定活动实行回避、时限、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 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实行司法鉴定援助。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要司法鉴定援助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鉴定管理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负责对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资质和诚信评估、教育培训等项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有关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收费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

  (二)有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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