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