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