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董事会决议和相关会议记录;
(三)项目概况,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四)企业近期财务报告
(五)投资协议书或协议书草案;
(六)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自受理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下列投资项目提交董事会会议前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境外投资项目;
(二)与非国有企业的投资合作项目;
(三)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项目。
备案材料同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企业应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证明的,市国资委在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备案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办理延期或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备案文件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机构和制度,对固定资产投资和有控制力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各环节,都要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禁止暗箱操作。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并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企业投资都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披露有关投资事项,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根据需要有选择地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十九条 凡需向国家和省、市及有关投资管理部门申报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经市国资委备案后,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报,并将有关文件及时抄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报请市国资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