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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有部分的明细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房屋的清单及相关资料,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

  第二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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