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