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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12月7日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直到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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