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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19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19号文件的通知
(内政发〔2007〕112号 2007年11月1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在增加保障人数的同时提高工作质量;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财社〔2007〕878号)要求,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二、各旗县(市、区)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保障标准,于2007年11月底前报所属盟市,由各盟市汇总后报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
  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7年第18次主席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在2007年上半年已保60万人的基础上,要再增加25万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起发放,新增加的保障对象所需补助资金全部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承担。
  四、对纯牧业旗县和“三少民族”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人均补助标准由原来的人均438元/年分别提高到人均500元/年和600元/年,补助标准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承担。
  五、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与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根据保障对象的困难程度,逐步探索实施分类施保。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各地区在确定保障标准后,应逐步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中央和自治区将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的补助。各地区在确定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时应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超出自治区确定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所需资金自行负担。
  七、各盟市要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实施情况报自治区民政厅,由自治区民政厅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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