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本着“自住、够用”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十八)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管理。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购买申请,经审查批准,可持签署审核意见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选购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政府可优先回购。各城市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需情况,合理确定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套数,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能满足低收入家庭的需求。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土地收益的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各项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二十)改进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要建设“租赁型”和“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变单一销售为租售并举,让无力购买和购买力不足的低收入家庭,通过租赁和部分购买、部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方式,解决基本住房需求。国有重点煤矿棚户区和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又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方式,解决其基本住房需求。
(二十一)规范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后多余的住房,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严禁向社会出售。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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