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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经裁决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此时均处于待定状态。工伤职工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在原鉴定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鉴定结论处理。
  七、当事人要求非法用工单位赔偿伤亡待遇的,只要其申请的事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就可以立案受理。非法用工的性质不需要事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八、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
  九、伤残军人在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后转业到地方工作,在所就业的企业破产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以按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十、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院治疗时使用了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工伤职工要求由此产生的不能报销的医药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要求前款医药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根据查实的情况予以支持。
  十一、疑似职业病人在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关系。经确诊的,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工伤待遇的规定处理;经排除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
  十二、有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出具的手续证明死者生前向父母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认定死者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
  十三、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发生工伤后,要求该个体工商户支付工伤待遇的,在申诉时应当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经营者姓名均列明。
  十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可以按照正常途径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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