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乡、村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原则上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