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时,没有立即组织实施抢救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配合、协助事故调查的。
第四十条 在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或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
(二)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不听从指挥的;
(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妨碍抢险救援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在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期间,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参加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四十三条 现场医疗急救按照先重后轻的原则,进行紧急救治,避免危重伤员错过抢救时机;妥善处理好伤员的污染物,防止继发性危害。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事故区群众撤离时,指导其做好个人防护,向上风向快速转移至安全区,并尽快除去污染衣物。
第四十五条 担任应急救援的有关部门、单位、专业组应及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由现场指挥部报请市指挥中心后,做出撤离现场、结束救援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指挥中心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工作分工、联系电话变更时,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市指挥中心办公室(即市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七条 主管副市长因故无法履行总指挥职责时,由市长临时指定其它副市长代行其责,市指挥中心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无法履行职责时,由其指定行政副职代行其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