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通知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回避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对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三)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对于违反听证会场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