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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本办法报送审查备案,情节严重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区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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