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防办应当定期组织电力、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对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线路、通信信道、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进行检测,确保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 (警报信号的发放权)
因防空警报试鸣等原因需要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市和区、县民防办在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决定作出后,应当组织实施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并通知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相关单位协同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相关单位协同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具体办法,由市民防办会同市通信管理部门和市文广影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警报试鸣日期和警报试鸣实施)
市政府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防空警报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政府在确定的区域内具体实施防空警报试鸣工作。
第十七条 (调试发放警报信号)
安装、迁移、更新防空警报设施,需要调试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区、县民防办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三)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或者占用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