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申报旅游星级饭店须向当地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的,按评定权限逐级上报评定或备案。
未经评定旅游星级饭店的,不得使用“星级”、“准星级”或者“相当于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已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的所有权及管理权等的变更,不得影响服务质量和水准。有关事项变更前应将变更意向告知当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变更后,旅游经营者应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在十五日内正式行文报市、县两级旅游主管部门。其中星级饭店的所有权变更,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对其进行星级复核。旅游饭店改变名称或歇业的,旅游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星级饭店”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应当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范围内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七条 旅游车船公司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行社不得租用不具备旅游客运资质条件的出租车公司的汽车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管理部门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行社接待入境未办理保险的旅游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补办保险。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