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有关服务信息必须真实。旅游经营者在宣传、招徕、接待业务活动中应明示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宣传促销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导游管理公司、旅游物业管理公司等,必须具备《
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及上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或备案。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在领取由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旅行社必须按照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专职导游员和兼职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并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或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必须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并依法赔偿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为旅行社接待的旅游团队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出租车船和非旅游星级饭店等单位,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可确定为旅游推荐单位。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推荐单位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并可建立旅游推荐单位服务质量理赔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资格审核的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