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