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时,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裁决结果等问题进行评议。
合议时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要在合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对合议后难以作出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将查明的事实、不同的意见及处理方案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各执一份,抄送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一份,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认定的意见;
(四)本案焦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五)仲裁委认定的事实、裁决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七)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仲裁员署名,仲裁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一条 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实施裁前告知制度,将拟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并依法作出判决。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对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有误或者遗漏事项,可以向仲裁委员会请求补正。仲裁委员会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制作仲裁裁定书予以补正。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